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甯光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甯光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光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之意見(卷附之意見表)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