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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亞雋被 告 陳威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亞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亞雋因被告陳威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對被告依法傳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派警拘提無著,被告迄今未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可證。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