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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祈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祈葳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高祈葳(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聲卷第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件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件:受刑人高祈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