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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柏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柏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前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