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7531號、24062號、28911號、37804號、37805號、3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114年9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傑之前因工作原因才出國,但在出國期間上網得知自己遭通緝,故主動通知台辦處要回國面對自己刑案,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在國外期間沒有涉犯其他刑案,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餘,亦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接受其他羈押替代處分,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林芳傑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案

件受託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否認,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確實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出境後及至114年始回國,目前有多案遭地檢署、法院通緝,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乃自114年9月13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3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㈡被告目前分別因涉犯刑案而經○○地方法院、本院、○○地方檢

察署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因涉犯諸多刑案尚待偵查、審判,其自有相當動機為規避刑責而生逃亡之念頭,且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9日出境後,直至114年9月13日始返國,被告對此供稱:「我出國是去工作,回臺灣是因為○○○簽證,總統把所有外國人趕出去,年底的時候把酒區的合法簽證停掉,沒有廢掉也要看情況,剛好簽證跟護照不見了,我也沒有辦法補辦,我發現變成通緝犯,無法補辦,所以只好回來。」等語,可知被告之所以回國實係因○○○時局變動將其合法簽證停掉,被告不得不回到我國接受司法調查,顯非被告上揭準抗告意旨所稱「主動通知台辦處要回國面對自己刑案」云云,被告顯有逃亡之虞甚明。再審酌本案被告涉犯多起刑案,對他人法益傷害甚鉅,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後,本院認被告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命羈押被告,尚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斷,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未有悖比例原則,應予維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