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辰洋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林志緯律師上列被告就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依據可佐被告魏辰洋有串滅證之可能,原處分以被告收水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認被告非屬底層而具有指認能力甚屬荒謬,起訴書中之車手李嘉旻尚且無法指認任何人,何以被告就有能力指認他人,原處分顯已與羈押之目的及要件不符,又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劉闊」等人之事均已於偵查中據實以告,被告至花博公園係因腸胃不適,被告在廁所隔間內不知何人進入廁所,而與劉闊之對話與本案無關,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原處分以空泛之理由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而為預防性羈押,顯有違誤,本案既已起訴,相關證據均已保全,被告實無串滅之可能,原處分羈押被告之依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一切情節自由裁量之權;且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屬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並非刑罰之制裁,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60、30014、31344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答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同日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係屬二事,具保係被告之行為於案件中具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是被告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釋明何以「具保」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而達成羈押之目的。惟觀諸被告聲請狀中,僅見被告指摘原羈押處分不具羈押原因,而應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既未認同羈押原因之存在,對於何以具保足以替代羈押亦未加釋明,其聲請具保已難認有理。
(三)又審酌被雖告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同日短時間內進出不同公廁,其進出廁所之時間皆與詐欺車手之進出時間相近,並於進入國父紀念館公廁前進行變裝,且被告於當日頻繁進出不同公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施用K煙而導致頻尿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114年5月15日15時28分起至同日18時8分止,長達2小時40分,皆未見被告有表示因頻尿而須上廁所導致暫停製作筆錄之記載,顯見被告臨訟而飾詞掩飾其犯行。又被告身為收水,頻繁進出公廁收取各地車手交付之金錢,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即已逾300萬元,所受詐欺集團之信賴顯然高於一般車手,是被告指認詐欺集團高層之能力自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與詐欺集團利益一致,而依偵卷內資料,尚有共犯暱稱「馬莎拉蒂」、「G」、「賓利」、「邁巴赫」等人未到案,於交保後當有極高度之可能性與未到案之共犯勾串或偽造、變造證據。
(四)否認犯行雖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但其與客觀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告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其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即不容小視,又本案已訂於114年10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114年9月15日訊問後即當庭告知被告,綜合上情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防衛社會安全目的等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代替羈押,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