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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維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維辰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聲搜字第003021號扣押手機1支、筆電1台,惟該等扣押物品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是該等扣押物品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1支、筆電1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併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