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家蓁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家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上開扣案物並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惟本案尚在審理中,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或確認是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實難謂前開扣案物無留存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為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