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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友具 保 人 楊燊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執字第4860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燊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燊愷因被告楊德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楊燊愷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按上揭被告之居所及其他卷附曾留存之居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士林地檢署、花蓮地檢署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花蓮地檢署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