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3號114年度聲字第258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王乃強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16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已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對王乃強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乃強於民國114年9月25日8時14分許,在愛三舍5房,於早點名時屢次朝監視鏡頭比劃不雅手勢,對值勤人員已有侮辱之違規行為,同日9時30分許,被告在愛三舍走道主管桌接受違規調查並書寫陳述書時,持筆於愛三舍牆面塗鴉,值勤人員上前制止,被告忽起身攻擊值勤人員成傷,為免被告再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行為,
(一)於同日9時33分許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於同月26日7時20分許解除戒具(114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9月25日10時37分許解除,應予更正);
(二)於同日16時40分許先行施用戒具腳鐐1付以利戒護,並於同月27日13時40分許解除戒具(114年度聲字第 2586號,聲請意旨誤載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戒具手銬1付,應予更正),爰均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時間已有暴行、擾亂秩序之事實,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被告再犯類似暴行,堪認確有暴行及擾亂行為秩序之虞且情形急迫。又戒護人員先於114年9月25日9時33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月26日7時20分終止,嗣於同月25日16時40分許再行施用戒具腳鐐1付,並至同月27日13時40分許終止,則施用戒具時間期間非長,考量被告之情狀及施用暴行等事實,聲請人施用戒具之時間尚屬相當,並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先行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均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