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俊利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4年9月12日北檢力寬114執聲他2265字第1149099691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北檢力寬114執聲他2265字第1149099691號函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該筆扣案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於理由敍明前開現金係房屋貸款,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具體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即應返還前開扣押之款項予被告;故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現金92萬4000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處分,認「查該扣押物部分,業經本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補充裁定,礙難發還」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收受原處分,有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案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佐(本院卷第5頁),其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指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將之藏匿或移轉,縱使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徒勞無功,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亦將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乃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必要時並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保全追徵。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且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從而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查:
㈠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
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為搜索扣押,於現場扣得現金92萬4000元及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就被告所涉罪嫌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受理在案,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主張應返還扣押之92萬4000元;然因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楊美蘭如押中比賽結果,賭資則依上開賠率計算後悉歸楊美蘭所有,如未押中,賭資則全歸汪俊利,楊美蘭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累積有效投注金額達附表所示金額,且累計輸赢達附表所示金額」,進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1萬0209元;而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有應受判決事項漏未判決之情事,於114年3月31日以北檢力寬114執1830字第1149031471號函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亦有前開函文存卷可參。是就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既尚未確定,故本案扣案現金在將來之審判程序中仍有為證據之可能,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難遽認該扣案現金已無留存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上述聲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
不當,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