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健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健豪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法有據。
㈡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聲卷第4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件:受刑人李健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