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冠彰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冠彰(下稱聲請人),想念兒子與家人,希望可以與兒子及家人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觀之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於審理中仍須透過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方得加以釐清本案事實,故於聲請人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之情形下,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況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曾自共犯所委任之律師處獲悉本案目前偵辦進度之資訊,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少,甚至有被害人不堪因本案遭詐欺而自殺)、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防免等情,認聲請人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代替之,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衡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聲請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因禁止接見、通信而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仍有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前詞,尚非為避免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