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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2號被 告 彭振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品淞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振聲准予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114年9月23日過世,靈位暫時安置於臺北市,嗣將安奉靈骨於屏東縣高樹鄉,治喪期間聲請人需要南北奔波,俾便操辦母親後事,請於收狀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母親於114年9月23日過世,並擇日舉行告別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訃聞影本在卷可查。另告別式後有宗教儀式需進行,亦據聲請人敘明於聲請狀。而本院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係為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聲請人既陳明上開事由,表明有暫時解除限制住居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應屬正當合理,不致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參酌檢察官亦表明無意見,同意暫時解除限制住居,有本院公務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