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3號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可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接獲執行傳票前未曾收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續方查知係伊與已故之前妻所生、現由伊本人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8月11日簽收。甲○○於同年月30日因情緒問題喝強鹼馬桶清潔劑輕生,經過搶救目前生命跡象穩定,惟情緒上與身體上仍需24小時看護避免輕生,伊因此錯過上訴時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同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倘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有罪,該判決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居住之東帝士花園廣場大廈而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嗣交與被告同居人甲○○,有送達證書(易字卷第237頁)附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大樓管理員或甲○○是否有將判決轉交被告,本案判決均已合法送達。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自翌(12)日起算,至同年9月1日即屆滿(原期間末日同年8月31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被告遲至同年9月2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聲請回復原狀,惟大樓管理員或甲○○是否有將本案判決轉交被告,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已說明如前;甲○○雖因攝入腐蝕性鹼性物質、食道腐蝕性損傷、出血性胃炎並潰瘍而於114年8月30日至9月5日入住兒童加護病房、同年9月5日至16日入住兒童一般病房,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雖堪信為真,惟甲○○前揭因故住院之期間,並非橫跨全部上訴期間,且甲○○入住兒童加護病房期間亦係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難信需由被告全日24小時不間斷陪伴致無暇他顧,是本案被告未能遵期提起上訴,係由於自誤,不能謂為非過失。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其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