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陸佳惠被 告 郭明忠(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陸佳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陸佳惠因被告郭明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被告已死亡,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聯在卷可參。而被告業於114年5月29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1日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對被告所為判決之罪刑,並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雖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316條規定,被告死亡並非法所明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然衡酌被告既已死亡,已無藉由保證金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及刑之執行之必要,而得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楊奕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