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 請 人 魏辰洋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林志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撤銷羈押處分暨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15日訊問後,以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就本案收水部分達新臺幣(下同)311萬元,應非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具有指認再上層人員之能力,且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與「劉闊」等人之接觸過程避重就輕,足認被告為維護詐欺集團利益,有勾串證人及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另被告於另案交保後,仍有疑似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固矢口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香、李綺涓及另案被告李嘉旻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俱屬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詐欺所得高達數百萬元,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就本案參與之程度甚深,顯係居於犯罪集團中階或以上地位,然其所述內容至今仍有避重就輕、違背常情之情況,可見本案實情如何仍有待日後審理中就相關證人、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以進一步查明。衡諸本案被告所涉重刑,客觀上可預期其勾串共犯、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處罰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參以被告前於113年4月10日、19日、21日、30日,確有4度駕車出現在另案詐欺所得之收款地點,此亦經被告坦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70號、第49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該案係因檢察官認「至多僅足見被告出現在該地點,並未攝得與于博安(即該案車手)間有何款項收付行為」等語,方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13年4月至本案案發之同年11月25日間,被告為何一再「剛好」出現在詐欺車手交付款項之地點?殊難想像有如此之巧合,顯見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已非偶一為之,是原處分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亦非無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故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9月15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是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