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欣柔送達代收人 林昕妤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欣柔為確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3月17日及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聲請人之真意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確認筆錄記載與聲請人真意是否相符,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錄音檔案 2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於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錄音檔案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於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錄音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