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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王俊棠律師袁秀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歐珀長期與至親居住在宜蘭,缺乏國外人際網路,亦未持有外國護照或在國外置產,倘若逃亡海外,將無法取得慢性病、抗躁鬱藥物,毫無生存能力,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汰換手機而未留存與同案被告洪文宗間之對話紀錄,並無滅證之舉,況被告與洪文宗之手機業經扣押,並翻拍或鑑識還原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遭扣案手機雖未留存4年前與洪文宗之對話紀錄,尚不足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者,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相關證人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具結,應無改變供述之可能性,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亦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實無影響相關證人供述之動機及必要性,此外,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利用配偶、雇用或公務往來關係,試圖影響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不得逕以共犯或部分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同案被告吳大鴻否認行賄,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是以,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復有非供述證據可相互印證,對於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程度已降低,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可能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並配合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禁止接觸、定期拍照報到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對嚴重刑責,難謂無高度動機在所供不符部分,串證以求脫罪之可能性,且共犯、部分證人與被告關係密切,同案被告吳大鴻亦否認對被告行賄,是在被告與相關共犯、證人對質詰問完成前,被告恐有接觸並利用其影響力以影響相關共犯、證人日後到庭證述內容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ㄧ㈢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惟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經勾稽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文宗、薛蓬生、王世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見渠等分別就洪文宗擔任陳歐珀國會辦公室顧問是否係無給職、洪英正與洪文宗間有無勞務關係、被告有無要求洪英正匯款至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及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該等從建信理貨行、港協理貨有限公司(下稱港協公司)匯入洪文宗華南銀行帳戶及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款項之性質、蕭明仁、薛蓬生、王世璋等3人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立法院拜會被告時,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究係政治獻金或捐贈予台灣勁宜蘭發展協會之捐款等重要情節,供詞相互齟齬;又同案被告洪英正迭於廉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詢問其可否代為支付洪文宗之薪資及可否幫忙許仁圖,並提議開始匯款與洪文宗之時間,進而指示其自何時停止匯款與洪文宗、許仁圖等語明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洪文宗及許仁圖是否自始未曾在洪英正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任職、洪文宗及許仁圖是否曾擔任建信理貨行、港協公司顧問、是否有人建議洪英正以港協公司名義匯款至許仁圖星展銀行帳戶、從112年8月起停止每月支付5萬元與許仁圖之原因等本案重要關係事項,卻未為實質答辯,供稱需確認後始能回答,辯護人復具狀聲請調閱數量非寡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陳明需待取得錄音錄影光碟後1個月,始能陳報錄音是否與筆錄相符,並確認是否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及答辯方向。綜合前揭諸節,足資認定依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薛蓬生、王世璋間,存有推諉卸責或相互掩飾犯行之高度可能性。

㈢又本案被告聲請傳喚包括洪英正、蕭明仁、王宛娟等人在內

之為數非少之證人,並聲請調閱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通訊監察錄音,檢察官亦聲請傳喚洪文宗、王世璋、薛蓬生等人到庭作證,參以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尤以洪英正、洪文宗、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王宛娟等人與被告間,深具情誼或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難謂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未具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若任被告具保在外,實有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證人之證述,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另輔以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或串證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動機,並得預期其以逃匿或串證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串證之虞。是本院衡量被告所涉案情事關國家、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定期拍照報到或命禁止與共犯、證人接觸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