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114年度執字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國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余國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5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9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2、3所示均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一、所竊財物金額多寡,復考量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卻未能收警惕之心,仍多次再犯竊盜犯行,甚侵入住宅行竊未遂,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節,爰不減輕其刑,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補充: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