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勁寬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金重訴第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勁寬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李勁寬(下稱被告)為新加坡公司BEEFBIZPTE. LTD.之股東,需親自前往新加坡出席該公司之股東會,爰請求暫時解除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
問被告後,自114年4月2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解除於前開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並提出新加坡律師事務所Ravus Law Chambers律師函、公證書為證。本院斟酌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擬出境、出海之期間長短、本案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復參酌被告前曾於114年5月間聲請本院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准許後,嗣如期返國入境等情況,認被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尚足以保全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被告本次出境目的、所需期間及前述一切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之期間,單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進行。㈢另前開期間屆滿後,自114年11月2日零時起即應恢復限制被告
之出境、出海,是被告應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返國入境,並於入境後主動具狀向本院陳報,以發還其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保證金,倘被告未遵期返國入境,則將沒入上揭保證金,併此陳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