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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丞葦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丞葦(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彩瀅和解、道歉,日後亦會遵期到庭,願以其他限制手段替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準強盜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本案尚未審結,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騎乘機車逃逸之情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準強盜罪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節,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