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5號被 告 顏全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陳姿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全嘉因本案經調查局扣押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字第1056號編號1至8、114年度藍字第1057號編號1至14等物品,惟該等物品部分並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其他部分之檔案或文件雖列載於起訴書,惟已檢附在卷,足認其內容已調查完畢,故前開物品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本件扣押之隨身碟、筆電、手機、筆記本等,很可能包含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惟因扣案無法充分行使答辯權,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聲請狀上並無被告顏全嘉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孫小萍律師、陳姿陵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孫小萍律師、陳姿陵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四、經查,聲請人固聲請發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藍字第1056編號1至8、1057號編號1至14之扣押物品,惟觀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葉瑞文因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銓公司)之財務危機,透過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標案技術服務合約廠商即全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負責人被告顏全嘉,聯繫同案被告張耿銘,表示須向東元公司借款週轉,同案被告張耿銘、葉瑞文、林寶宸與被告顏全嘉即利用鋼構勞務工程合約,以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向東元公司詐取資金供偉銓公司週轉,又偉銓公司、寶盛土木包工業(下稱寶盛工業)、明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誠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亦有經被告顏全嘉及同案被告葉瑞文、姜惠美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而前開扣押物品,俱屬前揭涉案之被告顏全嘉、全台公司、明誠公司、寶盛工業或偉銓公司所有之物,足認前開扣押物品與本案訴訟具有關連性,故前開扣押物品,非無可能作為證據之用,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倘認定該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即屬得沒收之物,本院綜核上情及檢察官之意見,難認前開扣押物品無留存之必要,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人又稱前開扣押物品內之隨身碟、筆電、手機、筆記本等內有與本案相關往來資料,惟遭扣案而難以充分行使答辯權等語,然尚非不得透過數位採證或勘驗之方式取得、採證其內容,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被告得具狀具體指明特定內容、釋明原因及必要性,再由本院就特定扣押物進行勘驗、或檢送至相關單位進行數位勘察採證,併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