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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4年度聲字第2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聲 請 人 俞惟中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4年2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卷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仍重大。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如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犯罪金額甚鉅,故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被告之工作、生活經歷、親屬網絡,足認被告具有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相關事證均已在卷內,且被告與同案被

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與其等串供之可能,又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其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自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亦無湮滅證據、串供之虞,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配合調查、到庭應訊,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恐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本案尚在審理中,難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對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是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再者,觀之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斟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無必然關係,故無從以該等事由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是否存在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應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㈣綜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駁回被告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附此陳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