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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114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承融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承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葉承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款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之羈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及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於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一審查程序非用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僅坦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非法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犯行,且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本院中訊問時供稱:其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時間出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予詹豐安、詹豐遠,並看過「瘋狂越位」之「飛機」群組,該群組問其有無現金可與詹豐遠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宜,其於共犯中僅認識詹豐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0萬元,是詹豐遠請詹豐安收受的;是美髮業的朋友要買泰達幣,其為打好關係,才幫忙友人購買泰達幣,沒有賺取任何報酬,其把錢拿給詹豐遠,電子錢包位置也是複製貼上,但對錢包、虛擬貨幣之來源均不清楚,資料都在已摔壞的手機內,非在扣案手機之中;「樂樂」委託其居間購入虛擬貨幣,並把錢匯至幣商手上,因其須抽取佣金,幣商才把虛擬貨幣打入其錢包,非打入「樂樂」的錢包,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為「樂樂」居間之交易,均不爭執,其大概可以拿到10萬元的報酬,而為「樂樂」介紹幣商有2、3次,與「幣商」及「樂樂」均透過「飛機」軟體相識、聯絡,其因獲悉雙方前述交易需求,才居間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辯稱為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同時為自己打好在美髮事業之人際關係,但觀乎其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次現金,竟高達160萬元,進而交予詹豐遠及指定之詹豐安,但詹豐遠、詹豐安等人於本案中均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出金行為,乃為娛樂城出金等語,並未把被告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金錢排除彼等之出金來源外,被告在未說明與美髮業之友人有何利害關係,竟讓其甘願提出高達百萬元之購幣價金,單純為強化抽象之人際關係,實有違常情。

㈢又依被告坦稱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予詹豐

遠日期,即在114年4月8日、同年月11日,該等日期恰與出金手詹豐遠、詹豐安於如附表一編號4、5、7、8、10、14、18所示出金郵局(日期)欄位內容,有所重合。據上,堪認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位於犯罪集團高階之出金地位,且依其供述內容或與常情有違,或與卷內相關證人、共犯之供證述不符,尚有諸多疑點仍待釐清。再參以被告稱其向詹豐遠為友人購入虛擬貨幣,卻不知詹豐遠、詹豐安等人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本案犯行,故無可能共同參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且不知「樂樂」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無涉云云,此等辯詞均有待調查相關人證、事證以釐清。然在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或為朋友或彼此間有相互聯繫之管道,其為趨吉避凶,無法排除其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藉由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佐以被告自承有自114年5月16日起至6月25日止,自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計94次,共202萬4990顆USDT至「樂樂」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於短暫1月多月之期間內,竟轉出價值高達約6千餘萬(以每顆價值新臺幣30.5元計算)之虛擬貨幣予「樂樂」,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發達,自無法排除被告以上開方式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且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相關的調查都已經完備,被告於偵查已

經有提出證人黃登明的聲請,不因檢察官偵查中漏未調查而認為被告有勾串的可能性,且從卷內的事證並沒有任何事實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的情事。詹豐遠跟被告是熟識,詹豐遠在偵查中的證詞有瑕疵,不能僅以詹豐遠在偵查中的供述就直接認定被告有涉犯詐欺行為,也不能因此認為詹豐遠在鈞院還沒有接受交互詰問直接斷定被告有勾串的情事。依據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裁定應該兼顧被告自證清白的權利,因為檢察官在起訴當下應該鞏固相關事實及證據,至於證人在交互詰問中是否有翻異前詞亦屬於證明力的判斷,是法院在作成判決的自由心證,也不能因此反推本案事實不明,請審酌本案是詐欺並不是證券交易法等重罪,被告自偵查中到準備程序答辯一致、方向相同,願意用其他替代手段,可以具保30至50萬元,也同意法院做電子監控,確保跟證人不會有勾串的可能性等語。

㈡參以被告前稱:其將涉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電子錢包、虛擬

貨幣等交易資訊,放置在另一部摔壞之手機,非本案遭查扣之手機中等語,益徵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攸關之事證,尚非全然為檢警掌握之中。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另取得新手機並取回上開資訊,非屬難事。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苟一旦釋放被告在外,亦不能排除透過第三者或以其他方式相互串證之可能,是聲請意旨堅指被告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尚難憑採。

㈢本案既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

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諭令被告具保或定時至轄區警局派出所報到,或佩戴電子腳環、手環等科技監控等替代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方式,仍難以全面防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是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於現行訴訟階段,除羈押被告外,別無其他對其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被告無與共犯、證人相互串證之可能,是確有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