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承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游承諺(下稱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所蓋印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又因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發卡、洗卡、總收水等工作,地位相對較高,不能排除被告有能力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且被告亦自承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變更暱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先前涉詐欺案件歸國後,仍持續涉嫌本案之詐欺罪行,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另被告可輕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等管道聯繫,而使涉案情節隱晦或繼續從事詐欺犯罪,本案詐欺金額復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僅以被告自述可提出之3至5萬元具保,不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例外准許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接見通信),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坦承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領款車手、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回收領款車手領得現金轉交給上游之事實,並坦承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辯稱:我並未共同詐欺被害人,我誤信Telegram暱稱「包青天」之說詞,以為經手款項是娛樂城遊戲出入金云云。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況被告陳稱:曾被騙去柬埔寨被折磨快1年時間等情,益徵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相當了解,其辯稱:誤認上游指示經手之款項為娛樂城遊戲出入金款項云云,顯不可信。
㈢、被告於114年6月5日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經警員表示身分後,隨即試圖自頂樓逃亡等情,(見194號偵查卷三第5頁、第23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知悉警員抵達後隨即跑向頂樓(見194號偵查卷三第5頁、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故堪認上情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控台Telegram暱稱「Land」之指示刪除Telegram訊息及按時更換帳號(見194號偵查卷一第33頁)。足見被告充分知悉其行為涉嫌犯罪,將遭檢警查緝,而試圖湮滅證據,並展現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至關重要之總收水角色,可見其深受上游成員之信賴,對於基層之領款車手而言,自可能發揮其影響力,左右其等證述之內容,而使被告涉案情節趨於晦暗不明。綜觀上述事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被告先前曾在柬埔寨與詐欺集團接觸,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並非陌生,惟仍於因工作受傷休養期間,接受Telegram暱稱「包青天」之邀約,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況且,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前之114年6月初,仍與Telegram暱稱「卡利代收」商討有關提領款項之事,有扣案之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194號偵查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足見被告很可能於遭查獲前仍繼續參與詐欺犯行,且其接觸之上游成員亦不僅Telegram暱稱「包青天」、「Land」等人,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並具相當規模,對於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考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實甚明確,如未予羈押,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可能造成嚴重妨害,另考量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並衡酌對被告人身自由、訴訟權限制之程度,應認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故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4年9月26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是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