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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 0000000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2號 0000000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