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俊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北檢力典114執聲他2198字第11490933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均如「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俊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案件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5348號指揮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為於判決主文實際諭知主刑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關於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8月28日北檢力典114執聲他2198字第1149093322號函否准延緩入監服刑之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部分:㈠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28日北檢力典114執聲他2198字第1149093322號函否准聲請而提起聲明異議,此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固稱自己罹患足以影響生命安危之嚴重病症,並

提出11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復於本案聲明異議時另檢附本案執行指揮函文日期之後的診斷證明書佐證。惟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其病情需進行積極治療並追蹤病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核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受刑人入監時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健康檢查,發現有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監所應拒絕收監,此亦為本案執行指揮函文所敘明。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血小板缺乏症、腸胃道及食道相關病症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再者,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間,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尚難以受刑人罹患病症即准予延後執行。

㈣職是,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人以現罹疾病將因入監服刑不能保其生命為由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異議人另向本院聲請延緩入監執行,並聲請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應由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聲明異議人前揭執行指揮之聲請的指揮權限,均非本院職權範圍,則其聲請,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4448號案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件】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