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 請 人 張維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故請求退還聲請人張維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有所明定。惟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如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該等債權之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債權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100萬元自行繳納具保入庫,此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未扣案之蘇州福而康車料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於109年11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書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
㈡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
、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而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之通知,法院或檢察機關應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就前揭保證金之金錢債權,法院僅為保管機關,且該保證金債權既屬對第三人即法院之金錢債權,法律復未禁止對之強制執行或有專款專用之限制,既構成責任財產之一部,執行檢察官尚非不得對之執行沒收追徵。
㈢本案執行檢察官略以:「因本署辦理109年執沒字第4124號案尚
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待追徵中,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386號、100年刑保字第574號)本署將供抵繳,故保證金暫不發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9日北檢力箴109執他2992字第1149118084號函可查,此部分屬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沒收追徵裁判所為命令,實屬有據,應認已發生禁止向聲請人返還保證金之法律效果。故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所受之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以保證金確保聲請人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具保原因固已消滅,然因尚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待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文禁止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