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祐恩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9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於集團中擔任於招募手、監控手、收水手,地位相對較高,不能排除被告有能力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使自身涉案情節隱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查獲當天仍然與本案共犯約定提領款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參以被告目前僅坦承部分事實,暨當今通訊軟體種類多元、聯繫管道發達,被告可輕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使涉案情節隱晦或繼續從事詐欺犯罪;本案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衡以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以被告所稱以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具保,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考量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准予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向法院坦承所知,已無羈押必要,招募之事確實是張元凱及陳秉鋐所為,並非本人,不得僅為防杜勾串證人、其他相關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即認有串證之虞,否則有違憲法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已在看守所4月,並無收入,每一天都在懺悔,被告絕不會逃亡、與相關人接觸,更不會再犯,也願意配合調查釐清案情,被告收受款項都交給上游「發」,不知款項在何處,被告願以5至8萬元具保,為此提起抗告(應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誤)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6日所為之羈押禁見等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向監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351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量羈押與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集團中擔任於招募手、監控手、收水手,地位相對較高,不能排除被告有能力影響其他共犯或證人,使自身涉案情節隱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於查獲當天仍然與本案共犯約定提領款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事實,暨當今通訊軟體種類多I2元、聯繫管道發達,被告可輕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使涉案情節隱晦或繼續從事詐欺犯罪;又本案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衡以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僅以被告所稱之5至8萬元具保,無法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准予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接見通信等情,有本案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原訴95卷第69、81至84頁)。經核本院受命法官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意旨固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觀諸聲請意旨被告仍否認招募車手,然查證人張○凱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南亞」(下稱「東南亞」)是我的後臺,負責幫我資料整理及面試人員,被告是「東南亞」,負責監控、控場、招募車手等語(見偵21659卷一第330、351頁,卷二第195頁),參以證人江○助證稱:被告負責發提款卡、指示提領之金額、收水並收回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194卷一第760至762頁)、證人吳○新證稱:在場的車手都聽小恩、也就是「東南亞」的指揮,我覺得他的職位算大等語(見少連偵194卷一第223至224頁)、證人張○茗證稱:被告是「你好」,負責監控、發卡、收水等語(見偵21659卷二第246至249頁),足見被告確實在詐欺集團中具有之較高之地位,且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尚有歧異之處,非無於具保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自知在集團中有較高之地位,有遭論處較高刑度之可能性,被告即非無逃亡之虞。又查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已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於參酌被告所供陳之內容、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始認被告於提出前述保證金額不足以對其等產生拘束力,為保全日後審判進行予以羈押禁見,此觀原處分內容甚明,是依前開說明,足見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依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自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准予被告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接見通信之處分,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上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