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奕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奕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受刑人曾奕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固曾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在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附表所示案件與現今高院強盜案件,係屬同年度之案件,是否准予全數案件確定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希望撤回,等強盜案件一起聲請合併定刑,希望檢察官可以把我有確定的案件全部一起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明確表示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曾奕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