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帝潤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帝潤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帝潤(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現被告親友已籌措到保證金,請准予聲請人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93條之6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如均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數次為詐騙集團辦理涉案公司變更負責人相關事宜,而此均屬詐欺集團為取得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並以此收取報酬,因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然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諭知被告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及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而衡諸全案卷證,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命其遵守一定事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2 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