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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思嘉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0 樓被 告 張智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3號、114年度執字第4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思嘉因被告張智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經聲請人按址傳喚被告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分別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亦拘提未獲,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990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114年7月31日北檢力馨114執4990字第1149081425號函文、屏東地檢署114年9月26日屏檢錦敬114執助1146字第1149040384號函文、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31日北檢力馨114執4990字第1149081426號函文、桃園地檢署114年9月23日桃檢亮福114執助3542字第1149128758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8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40032276號函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可佐,堪認被告已逃匿。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