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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聖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473號),而聲明異議並聲請暫緩執行及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全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緝典字第473號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預計於民國114年12月陳報停戒事宜,日前家中突發變故,受刑人之父親因心臟等疾病,現於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病況每況愈下、甚不樂觀,家中經濟拮据,無法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尚無親友介入幫助,上開指揮書又認需接續執行,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暫緩執行或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方式,以利戒治完畢返家安排照料受刑人父親爾後生活、盡為人子孝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受刑人自114年4月16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嗣後經桃園地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受刑人應強制戒治6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強制戒治期間自114年5月26日起,最長不得逾1年;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473號指揮執行中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受刑人聲請意旨相符,首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惟本案指揮書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執行,且依受刑人所述,本案指揮書係檢察官就接續執行之意旨告知受刑人,而受刑人本即因本案確定判決而應執行上開6月有期徒刑,檢察官係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就本案確定判決暫緩執行或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云云,惟是否暫緩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且受刑人聲請書未見有已聲請暫緩執行卻遭檢察官駁回及檢察官駁回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相關證據,本院無從逾越權限逕行准許暫緩執行,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確定判決雖處6月有期徒刑,惟受刑人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上開規定亦業經本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交代,受刑人猶執此爭執,與法顯有不符,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告知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暫緩執行或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