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博辰選任辯護人 周耿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及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博辰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博辰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當庭表達誠摯悔意,願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且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調查完備,被告阮博辰之供述於偵審中亦屬一致,並與其他同案被告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阮博辰並無串供或滅證之必要及可能。況被告阮博辰與同案被告周宗毅於本案組織地位大致相同,同案被告周宗毅交保在外,被告阮博辰卻遭羈押禁見並禁止受授物件,待遇相差甚遠。又被告阮博辰母親患有嚴重憂鬱症,因本案極度焦慮、沮喪,病情愈發嚴重。懇請法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是否尚有繼續羈押被告阮博辰之必要,並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接受其他強制處分以替代羈押,爰聲請准予被告阮博辰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阮博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阮博辰於偵審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無勾串、滅證之必要及可能云云。然查,被告阮博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爭執其並無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見訴卷二第64-65頁),是其就起訴書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仍須待後續審理釐清,檢辯復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蘇逸文等人到庭交互詰問予以調查,考量未到案之蘇逸竹既曾透過同案被告蘇逸文及楊安仁下令下屬刪除案關對話紀錄、將公司人員踢出對話群組、指示員工統一說詞等串供、滅證之舉,再佐諸同案被告間所具有之公司組織隸屬之上、下級關係背景脈絡,被告阮博辰更自承本案均係聽令於同案被告蘇逸文等語(見聲卷第5頁,訴卷二第64頁),自有事實足認被告阮博辰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又本案公司規模非小,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組織分工,犯行期間亦長,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鉅,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聲請意旨認被告阮博辰本案已無羈押原因云云,並不可採。
(三)茲審酌被告阮博辰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即被害人數、詐欺金額、於潘朵拉傳藝有限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等情)、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暨本案目前就被告阮博辰部分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尚待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人之審理進度,為完足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及執行等國家刑罰權順利遂行之公益目的,被告阮博辰自有繼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以適足防免其與外界溝通聯繫以勾串證言、湮滅證據,自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阮博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云云,礙難准許。
(四)惟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考量被告阮博辰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是准許由被告阮博辰之親屬送入會客菜,自尚不影響避免被告阮博辰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等羈押目的之達成,因認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至其餘物件,經本院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禁止受授之必要,同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