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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宗成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林凱倫律師吳美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成(下稱被告)就本案偽造文書等罪均已坦承,而涉犯詐欺部分之供述亦與其餘共犯、證人大致相符,相關文件、單據亦已扣押在案,已無串證、滅證之疑慮;又本案發生後,各補捐助機關對被告所涉以不實單據申請補捐助款乙節已有高度警惕,被告實無可能再犯;再被告於看守所內的情緒不穩,最近也有失眠、呼吸急促、胸悶等情況,若繼續遭羈押,恐身心狀況出問題,請考量本案如尚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可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意遵守法院指示之事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已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0頁)

,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自偵查至本院移審訊問時,就其涉犯詐欺部分均否認犯

行,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案犯行已表達全部認罪之意,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並未就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全盤承認(包含被告浮報單據之金額是否明顯高於行情、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取得之利益是否為犯罪所得等節);又被告、辯護人就本案共犯間朋分之利益、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協會、活動申請之金額、犯罪所得尚有爭執,復與其餘共犯、證人之供述互有不符,於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完準備程序,確認檢、辯雙方有無證人需要交互詰問前,尚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本案係有組織性的長期、多次向不同

廠商拿取空白收據並填載浮報之金額,復以不同協會之名義向眾多機構、單位詐領補捐助費,且時間密接,縱其等目前遭檢、警查獲,然出具名義申請補助款之各該協會、提供空白收據之廠商均仍存在,並無法確保被告不會故技重施而再犯,自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⒋本院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上述串證、再犯之風險,兼衡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甚深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勾串、再犯之風險,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㈢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所內身心狀況有疑慮,不宜

羈押等語。然依辯護人當庭所述,被告目前有情緒不穩、失眠、呼吸急促、胸悶、高血壓等情況,已緊急請所內人員確認,失眠部分亦有開藥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是以被告目前之情形尚可以所內之醫療資源予以照護,且無證據證明有立即危害生命之急迫性,尚難認被告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被告縱有就醫需求,亦非不能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達到目的,是此部分並非合理之停止羈押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