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林俊儀律師被 告 鄧進華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揭之處分,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法院所為關於前揭內容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條但書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而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不同,其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並無二致。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亦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似無僅以決定形式為法院之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之合理基礎。準此,檢察官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前揭內容之處分,亦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1號同此見解)。又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訊問期日經受命法官分別當庭諭知對被告吳嘉葳、鄧進華(下合稱被告2人)為具保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具體內容後述),於同年月14日聲請撤銷(書類標題記載為「抗告書」應僅係誤載),未逾10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嘉葳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鄧進華僅於首次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庭、114年4月14日調詢時否認犯行而辯稱被告吳嘉葳交付之物為茶葉,其餘供述均自白犯行並指證被告吳嘉葳確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賄賂,然被告2人遭逮捕並聲押禁見後,均不約而同辯稱所交付之物為茶葉,足證被告2人於案發前已有串證之事實。案經提起公訴,被告鄧進華閱覽全部卷證後即否認犯行,並經被告吳嘉葳聲請傳喚被告鄧進華對質詰問,被告鄧進華之證述亦與其自身犯罪事實相關,為逃避刑責及行政責任,勢必有以各種直接或間接方式進行接觸或勾串之可能。本案證人林俊雄、林義寅、蘇育賢、賴映汝均與被告2人均有警職同事、朋友或配偶之緊密關係,被告2人不無可能藉由各種管道對證人施以壓力、請託而迴護被告2人之動機,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而影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為避免法院需特別檢視到庭證人證述憑信性與接觸情形而造成審理延滯,於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實有羈押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
㈡、被告2人之月薪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行、收匯款金額高達96萬元,原處分既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卻僅分別命被告吳嘉葳、鄧進華依序各以30萬元、50萬元具保,並均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鄧進華並以電子手環監控,具保金額與被告2人收入、犯罪所得顯有落差,亦無從對被告2人產生心理強制力強制其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有所未妥,請將之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則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則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羈押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均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吳嘉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命被告吳嘉葳提出保證金3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9、限制出境、出海、禁止其與同案相關被告及其配偶賴映汝以外之證人為接觸往來行為;被告鄧進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鄧進華以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居街00巷00號5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予以電子手環監控,並同時諭知禁止其與同案相關被告及其配偶邱翠鳳以外之證人為接觸往來行為(即原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
1、原處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指之各項證人(含共犯)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2、被告吳嘉葳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鄧進華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一旦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審酌被告2人任職警察多年,亦可能於職務上接觸得知逃亡管道或人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鄧進華供稱曾與被告吳嘉葳商討如遭調查,均稱所收受或交付之物為茶葉,且被告2人先前均曾為此供述,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
3、原處分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遭羈押禁見,前述商討答辯內容之舉係在偵查期間,檢察官有足夠時間將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扣案暨訊問相關證人或共犯完畢,並就被告2人間、渠等與相關證人供述出入之處予以查明、鞏固。且本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起訴書引為證據資料之證人(包含聲請意旨所指林俊雄、林義寅、蘇育賢、賴映汝)供述,均已於偵訊時具結,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縱渠等聲請傳喚證人或共同被告到庭詰問,亦係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屬刑事訴訟法上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以此推論渠等為求有利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以求推翻之前不利於己之證詞。且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事實審法院本即需透過直接審理、交互詰問過程獲致證人證詞之直接印象形成心證,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罪責,並審酌被告2人亦均有前揭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羈押對人權的侵害、國家司法權有效的行使、社會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維護,及被告訴訟防禦權的保障等一切情狀,認以原處分即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理與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核原處分就目前存在之客觀情狀,均已具體斟酌,並選擇適當之替代手段,避免本案所存在之羈押原因對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可能造成之風險,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尊重。
4、聲請意旨僅強調被告2人間及渠等與部分證人間存在勾串之原因及可能,惟未說明何以依本案情形,原處分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之理由,尚難遽採;原處分除命被告2人提出保證金外,亦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且被告鄧進華尚命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予以電子手環監控,此係原審受命法官斟酌羈押對人權的侵害、國家司法權有效的行使、社會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維護,及被告訴訟防禦權的保障等一切情狀所為決定,已如前述,原處分已說明其斟酌之事項,且上述手段與保證金之存在,均為對被告2人施加強制力防免逃亡,以求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替代處分,聲請意旨僅執保證金金額即認無從對被告2人產生心理強制力,實非可取。
㈢、綜上,原處分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