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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彥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彥价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彥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朱彥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按: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為同一判決),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

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有所不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各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因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將徵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函文送達於前所指定送達代收處,併為公示送達後,迄未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49至53、55、57至59、61至63頁)。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件:受刑人朱彥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