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柏硯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113年度執字第6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王柏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應為民國113年8月13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於受
刑人後,受刑人表示意見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囑託送達文件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4年10月29日桃監戒決字第11400096080號函、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參與販賣毒品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時間屆於110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犯行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復考量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最長者為10年4月,各刑合併計算為39年3月)及內部性界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受刑人上開意見回覆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王柏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