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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俊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俊瑋(下均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實為本院,受刑人此部分誤載)99年度聲字第3249號、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與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等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未獲取充分資訊,無法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該等裁定並未問聲明異議人是否願意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即逕行定刑,判決(實為裁定,受刑人此部分誤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真意應為聲明異議,受刑人此部分誤載),請求將檢察官原裁定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至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實係上揭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判日期:99年12月29日)、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判日期:100年6月7日)與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判日期:

100年6月14日)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該等裁定之主旨、內容係與刑之執行有關,然核其屬性,仍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而非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是以受刑人倘對該等裁定有所不服,本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而非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已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況按,前開等裁定作成時之刑法第50條原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時,始增列第2項規定以: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等意旨,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刑法第5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嗣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時,始於第1項增定「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意旨,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準此,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倘係於上開等法律修正前作成,自無適用該等增修後法律之可能。查本件99年度聲字第3249號、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與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等裁定均係於上開修法前作成,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之旨,其並未區分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且依修正前刑訴法第477條規定,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亦無需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旨,亦顯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