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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慶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慶春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

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

,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為。而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聲卷第7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件:受刑人王慶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