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 請 人 張家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安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綺與被告楊安仁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9樓(下稱被告楊安仁板橋居所)租屋處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生活上經濟各自獨立。本案偵查機關於執行搜索時,誤將聲請人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扣押,然該等物品均係聲請人本人之工作所得或以工作所得購買之物,與被告楊安仁無關,亦非被告楊安仁所贈,偵查機關誤予扣押,顯有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聲請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楊安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板橋居所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所之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114偵24449卷一第485-493、511-517頁)。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所有,來源與被告楊安仁無關,並非被告楊安仁所有之物,亦非被告楊安仁所贈等語,固與被告楊安仁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女友張家綺的等語一致(見114偵24449卷一第358-359頁),然被告楊安仁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仍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案件審理中,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則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楊安仁本案犯行有無關聯性,尚非無疑,仍有待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再為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現已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難逕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3萬6,000元 2 Rolex手錶1支(型號:126621,序號:H7P02954) 3 Cartier手錶1支(型號:Tank,序號:0000000000DY) 4 Ducati Hypermotard 698 Mono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