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 請 人 劉子清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子清前於民國110年2月5日,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案件之被告劉鎮嘉(下稱另案被告劉鎮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件保證金)以停止羈押,嗣因另案被告劉鎮嘉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然遭緝獲並發監執行。又既另案被告劉鎮嘉業已入監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即應免除聲請具保之責,然迄今本院均未退還前開保證金,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發還本件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另案被告劉鎮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審理,並於110年2月5日之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諭知具保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聲請人即於同日為另案被告劉鎮嘉出具10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一第256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責付辦理程序單(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一第273-27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四、然查,嗣因另案被告劉鎮嘉部分判決確定後,本院即於110年7月28日函知聲請人提出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原本、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等資料以發還本件保證金;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6日提出上開資料具狀予本院後,本院即於同年8月30日行通知臺灣銀行發還本件保證金,臺灣銀行公庫部則於110年9月6日發還99,993元(10萬元加計利息23元後,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至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詳卷,帳號末五碼為76457)等情,均有本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刑書109訴字第1105號函文(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一第439頁)、聲請人提出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原本、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等資料(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一第453-459頁)、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臺灣銀行公庫部110年9月7日庫國字第11050002831號函文(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一第494-495頁)在卷可考。
五、基此,本件保證金業於110年9月6日發還聲請人,聲請人再為本件發還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