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114年度聲字第2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盧柏翰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7、15933、28033、29505號),及聲請人即被告盧柏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柏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盧柏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盧柏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案發之後又與同案被告會合,更換所駕車輛之車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就卷內被告供述細節與同案被告供述迥然不同,而同案被告亦有表示被告曾出言威脅,被告恐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滅證之可能,佐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出監不久,本件又涉及虛擬貨幣之詐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訊問被
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繫仍為否認答辯,惟本院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會合,更換其所駕車輛之車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分工、犯案細節與同案被告所述不盡相同,且本案尚有集團成員「陳析禾」未經查獲,另被告亦自陳其與同案被告俞睿紳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軟體設定有自動刪除功能,且同案被告楊天丞更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曾出言恐嚇,足認被告恐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滅證之可能。況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47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20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處刑,嗣該案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22日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112年12月22日至114年5月5日(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被告竟於出監後、觀護期間內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㈢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認被告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係唯一供出首謀即同案被告俞睿紳者等語,向本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114年10月20日之準備程序就證明答辯之證據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均表示「再具狀」,惟迄至114年11月10日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仍未遵期具狀或提出相關事證,參以目前訴訟之進度,本院尚無其他新事證得以更為審酌被告之答辯是否為不實陳述、勾串共犯及逃亡之可能性有無降低等情,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既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