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8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李昌憲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劉亭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9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昌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憲(下稱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並限制出境、出海,然聲請人現與母親陳淑儀同住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即陳淑儀之戶籍地,並將原限制住居地退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諭知以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母親陳淑儀設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亦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陳淑儀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准予聲請人於其母親之戶籍地「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為限制住居地,以使聲請人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遵期接受審判、執行。至於原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