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伍瑛寶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不包含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伍瑛寶(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初犯、再犯、累犯之定義予以闡釋,以及累犯規定將如何影響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假釋條件等法律爭議而提出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當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聲明異議客體。從而,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