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洛亦具 保 人 林麗琴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麗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麗琴因受刑人江洛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0萬
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受刑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揭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5日
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7月15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有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被告住所合法拘提而未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可佐。
㈢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並有被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