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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何秉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114年度執字第5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秉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秉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何秉桔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被告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等件存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且於114年7月25日起迄今因另案經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