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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114年度執字第8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志雄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0月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曾寄送通知予受刑人,請其於函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

前開函文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新北巿警察局信義派出所,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可資減讓之有期徒刑幅度有限;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楊志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