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素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素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素玲(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向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